-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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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於作業場所因暴露於危害化學物質或噪音、振動等工作環境,有危害健康或
罹患職業疾病之虞,爰參考各國作法,訂定容許暴露標準(Permissible
Exposure Limit;PEL) ,並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者
,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
三、容許暴露標準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含危害辨識、採樣策略規劃、監測方法、處所、項目、週期、時機、測定之實施
、分析與評估及採取必要措施等作為)。另鑑於監測之實施,涉及危害種類、場
所特性、採樣、分析方法選擇、儀器準備、校正及監測能力等專業,爰明定作業
環境監測,雇主應自行設置或委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辦
理之,以維持監測結果之品質及可靠性。但噪音、高溫等物理性因子及部分化學
性因子如二氧化碳等,得使用直讀式儀器量測,無需送經監測機構實驗室分析之
監測項目,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五、為強化勞工對於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知的權利,並加強主管機關對於監測成效之
監督查核機制,爰於第四項明定雇主應將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以公開方式揭示
,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以強
化監測機構監測成效,並作為危害暴露評估及職業疾病預防之參據。
六、有關作業場所之指定、監測計畫、監測結果之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
之資格條件(儀器設備、實驗室認證、認證範圍、監測人員資格與人數等)及監
測機構之查核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