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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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第五款之研磨機、研磨輪分列為第五款、第六款,因研磨機、研磨輪產品分
屬不同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
三、增列第七款之防爆電氣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標準。
四、增列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各類安全裝置,因其為外加裝置,可單獨生產供最後產製
廠進行機械之安裝組立出廠,故如有專門製造、進口或供應上述產品者,依法須
符合安全標準,始得為之;其餘款次配合遞改。
五、第十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部分,未來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必要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類型,如氣櫃型局部排氣設備及呼吸防護具等,研議其安全標準、檢
測、驗證及管理機制,並視相關配套發展情形,適時指定公告適用,以強化源頭
安全衛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