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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2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伐木作業,應使伐木勞工為下列事項:
一、伐木前應先審度趨避之路線。
二、伐木前整理現場,並將周圍之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伐倒時可
    能導致危險之樹、藤、浮石等加以清除。
三、採伐胸高直徑超過四十公分之立木時,其倒口應有採伐點直徑
    四分之一以上深度。
以油壓式伐木機伐木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限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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