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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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起重機之結構空間。
二、本條規定走行起重機與建築物等之間隔。該起重機之最高部與其上方之建築物水
平支撐、樑、配管、配電設備、照明設備等,應有垂直淨距○‧四公尺以上;衍
架之人行道與建築物等之垂直淨距應在一‧八公尺以上,以供維修、保養空間。
三、起重機與建築物間設置之人行道寬度應在○‧六公尺以上;與建築物支柱接觸部
份之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以維人員移動之安全。
四、起重機駕駛室與建築物端邊間隔應在○‧三公尺以下,以防止勞工墬落。
-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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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修正法律條文之數字用語,例如將○‧四修
正為零點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