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熔融或鑄注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及儲存浮渣之容器。 二、從事鉛、鉛混存物軋碎之作業場所,應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 三、非以濕式作業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研磨、混合、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 ,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