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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第 1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熔融或鑄注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及儲存浮渣之容器。
二、從事鉛、鉛混存物軋碎之作業場所,應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
三、非以濕式作業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研磨、混合、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
    ,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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