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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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健康服務為企業管理之一環,爰配合第三條至第五條,就依規定僱用護理人
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協助業務推動者,應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至以特
約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考量其規模、人力配置及服務模式
,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第三條至第五條勞工人數計算方式之修正,及有鑑於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尚非原事業單位所僱勞工,且基於健康檢查等資料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特種個資,若未經該勞工同意,尚無法就其健康檢查結果
予以選配工或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健康服務之範圍,惟事業單位仍可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於經勞工同意之前提下,優於法令規定辦理。
-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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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事業單位依第三條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者,
其有專職人員規劃及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事項,爰規範其應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
並應有定期評估檢討之機制,至勞工人數未達三百人者,以特約勞工健康服務護
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其資源相對較少,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
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之刪除,爰
修正條次及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爰配合刪除。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