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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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12 條
雇主依前二條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
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前項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三記錄,並保存三年。但屬附表四所列化學物質者
,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監測紀錄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之監測結果,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
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四十五日內完成監測結果報告,通報至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所通報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分析之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有關
訂定作業環境測定計畫之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爰予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勞工對現場作業環境測定執行過程之參與機制,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雇
    主於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會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工會或勞工代表實施。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附表六明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應紀錄之項目,包括測定日期
    、時間、測定方法、測定處所、測定條件(現場溫度、壓力、流速等)、測定儀
    器設備種類、編號、測定結果、認可實驗室、測定人員及事業單位會同測定人員
    (含簽名)及依測定結果採取之必要防範措施事項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七款內容已納入附表六規定,爰配合刪除。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之化學物質名稱改以附表七表示,爰予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三項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雇主應於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並向工會或勞
    工代表說明之規定,以維護勞工對其作業場所之危害有「知的權利」。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明定雇主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
    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三、修正公開揭示及通報規定,並明定監測人員於實施採樣或測定後,應於三十日內
    完成監測結果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登錄系統及格式,實施通報,以
    確保樣本分析品質及時效。
四、配合條次變更及條文修正,將附表六修正為附表三,附表七修正為附表四。

【附表三修正說明】
一、調整附表條次。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業環境測定修正為作業環境監測。
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雇主應設置或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監測,爰刪除註 1,註
    2-4 項次變更。
【附表四修正說明】
一、調整附表條次。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業環境測定修正為作業環境監測。
三、配合附表二新增鎳及其化合物為應保存30年之化學物質、將丙類第三種物質之三
    氧化二砷修正為砷及其化合物。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考量實驗室分析及完成報告所需期程,爰將監測結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之期限,修正
為採樣或測定後四十五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