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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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將公厘修正為毫米。
四、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刃物修正為刀具,以統一用詞。
五、括號之除外規定改列為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及刪除贅字。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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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刪除第二款防護高度上限:「長度超過四百毫米時,視為四百毫米」之規定,並
增列具有在滑塊等動作中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以資周延。
二、因依現行規定:防護高度為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投光器及受光器跨越在滑塊等調節
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且以四百毫米為上限,易誤導業者認為該高度足以完
全達到安全防護之要求,然實務上因個案之作業姿勢採站姿或坐姿之作業高度不
同,或因作業內容而有差異,仍有防護高度不足而肇災之虞,基於安全考量,有
刪除前揭防護高度上限之必要,爰予修正。
三、刪除第三款「光軸之間隔為五十毫米以下」,並增列連續遮光幅及遮光桿最小直
徑等規範,以確保操作安全所必要之感應性能要求。
四、刪除第六款之使用白熱燈泡之投光器相關規定,因使用白熱燈泡之產品已過時淘
汰,無規範之必要。
五、妥適規範投光器、受光器或反射器之性能構造,以臻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