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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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12 條
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
    ,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
    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
    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以下簡稱防護高度)。
三、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數須具二個以上,且將遮光棒放在前款之防護
    高度範圍內之任意位置時,檢出機構能感應遮光棒之最小直徑(以下
    簡稱連續遮光幅)在五十毫米以下。但具啟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其連續遮光幅為三十毫米以下。
四、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
    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
    零點六七倍以下。但其值超過一百八十毫米時,視為一百八十毫米。
五、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
    過二百七十毫米時,該光軸及刀具間須設有一個以上之光軸。
六、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自投光器照射之光線,僅能達到
    其對應之受光器或反射器,且受光器不受其對應之投光器或反射器以
    外之其他光線感應。但具有感應其他光線時亦不影響滑塊等之停止動
    作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將公厘修正為毫米。
四、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刃物修正為刀具,以統一用詞。
五、括號之除外規定改列為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及刪除贅字。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刪除第二款防護高度上限:「長度超過四百毫米時,視為四百毫米」之規定,並
    增列具有在滑塊等動作中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以資周延。
二、因依現行規定:防護高度為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投光器及受光器跨越在滑塊等調節
    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且以四百毫米為上限,易誤導業者認為該高度足以完
    全達到安全防護之要求,然實務上因個案之作業姿勢採站姿或坐姿之作業高度不
    同,或因作業內容而有差異,仍有防護高度不足而肇災之虞,基於安全考量,有
    刪除前揭防護高度上限之必要,爰予修正。
三、刪除第三款「光軸之間隔為五十毫米以下」,並增列連續遮光幅及遮光桿最小直
    徑等規範,以確保操作安全所必要之感應性能要求。
四、刪除第六款之使用白熱燈泡之投光器相關規定,因使用白熱燈泡之產品已過時淘
    汰,無規範之必要。
五、妥適規範投光器、受光器或反射器之性能構造,以臻完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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