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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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
、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 12 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
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
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設置場所平面圖、基礎概要及其走行範圍。
三、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附表四)。
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附表三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
    機」。
二、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附表四修正說明】
一、目前丁 3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二、本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管理資訊系統之表單格式修正。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鑑於過往曾發生事業單位對於經竣工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於代行勞動檢查機構
實施定期檢查時,始發現事業單位有延伸軌道增加走行範圍,疑涉變更設置位置致生
疑義。為避免再發生是類情形,並使日後實施定期檢查可核對走行範圍是否超出原核
定之範圍,及確認有無變更設置位置,爰於第二款增列檢附「起重機之走行範圍」文
件,以資明確及符合現行檢查實務,避免爭議。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