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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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2 條
偏遠地區之醫療機構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得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推
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程序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
前項醫療機構未置有足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事人員者,其業務之
執行人員,應符合相關醫事法規;未能自備檢驗設備者,應依醫事檢驗品
質需求,訂定品質管控程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委託依本辦法自備有檢驗設備之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二、委託辦理之機構,為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第一項所稱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
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
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偏遠或離島地區醫療資源較為欠缺,惟勞工有健檢之需求,考量公眾利益,
    及勞工就近檢查之便利性,與兼顧符合醫療相關法規及現行條文第十六條規定,
    爰參考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第二條及衛生福利部醫
    院評鑑基準之規範,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內政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就偏遠地區之定義,明
    定第三項規定。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