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 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 六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得準用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職業疾病鑑定 委員會之規定,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