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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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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自護評鑑機構將申請自護單位之相關資料及初審結果彙整,提送自
      護評鑑委員會辦理決審。自護評鑑委員會將決審結果通知申請自護
      單位並副知自護評鑑機構、當地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經濟部
      工業局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如產物保險公司派員會同現場評鑑
      者,副知該公會。經認可為自護單位者,頒發有效期間二年之自護
      單位標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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