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 自護評鑑機構將申請自護單位之相關資料及初審結果彙整,提送自 護評鑑委員會辦理決審。自護評鑑委員會將決審結果通知申請自護 單位並副知自護評鑑機構、當地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經濟部 工業局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如產物保險公司派員會同現場評鑑 者,副知該公會。經認可為自護單位者,頒發有效期間二年之自護 單位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