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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機構支付職業訓練費用審核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2 條
事業機構未申報職業訓練費用支用情形者,視同未辦理職業訓練,其訓練
費用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以差額繳交中央
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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