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指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 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所製發之服務證件、勞動檢查 證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實施檢查之公文函件。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 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同當地里、鄰長,並持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外國 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增訂入出國管理機 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含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亦為實施檢查之機 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