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 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 ,並作統計及管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 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 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 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 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 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一、明定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之內涵。 二、明定交換式性騷擾之內涵。 三、稱「勞務契約」者,謂雇主與受僱者之勞動契約、聘僱契約。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鑑於我國民國 100 年度性騷擾申訴調查成立案件數目較 99 年度增加三成,對 於性騷擾之認定要件卻無具體規範,爰將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俾利明確性騷擾案件應審酌之具體事實項目與內容,以 強化我國性騷擾案件之處理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