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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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12 條
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
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
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單位,並應注意成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
事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為保障申訴人權益,責成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於處理工作場
    所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成員並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
    士。所稱具備性別意識,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指個人認同
    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
    。另,為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增訂組成申訴處理單位之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
    二分之一。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考量小、微型事業單位
    之組織型態及可運用之資源,為使實務運作可行,爰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
    主處理性騷擾申訴時,維持現行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單位,
    並應注意成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