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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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為保障申訴人權益,責成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於處理工作場
所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成員並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
士。所稱具備性別意識,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指個人認同
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
。另,為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增訂組成申訴處理單位之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
二分之一。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考量小、微型事業單位
之組織型態及可運用之資源,為使實務運作可行,爰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
主處理性騷擾申訴時,維持現行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單位,
並應注意成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