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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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促進就業,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本項經費為辦理相關促進就業措施及職業訓練發展策略相關規劃方案所需,均
具持續性、跨年度性質,其範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除當年度應收
保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內外,尚包括歷年應收保險費執行賸餘額度範圍內部分,
爰於序文予以明定。
(二)分別對象列款訂明促進就業措施。除現有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及失業後之職業
訓練暨獎助雇主僱用本國籍失業勞工業務外,求職人自行創業亦可解決失業問
題,僱用安定措施則有助於就業穩定,爰並增列為得辦理之事項。
四、酌修第四項,將攸關各種促進就業措施實施之後續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
法中定之,使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