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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
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
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
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
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
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促進就業,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本項經費為辦理相關促進就業措施及職業訓練發展策略相關規劃方案所需,均
      具持續性、跨年度性質,其範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除當年度應收
      保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內外,尚包括歷年應收保險費執行賸餘額度範圍內部分,
      爰於序文予以明定。
(二)分別對象列款訂明促進就業措施。除現有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及失業後之職業
      訓練暨獎助雇主僱用本國籍失業勞工業務外,求職人自行創業亦可解決失業問
      題,僱用安定措施則有助於就業穩定,爰並增列為得辦理之事項。
四、酌修第四項,將攸關各種促進就業措施實施之後續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
    法中定之,使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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