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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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關於人民基本權利及自由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本條規定之
目的在於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維護公共利益,降低社會成本。基此,對於大
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
大之事業單位,對於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
徑。
-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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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爰
將第一項「給付」文字修正為「清償」。另鑑於事業單位之型態相當多樣,並非
僅有股份有限公司一種類型,亦即雖皆有代表人,卻未必為董事長,例如有限公
司未設有董事長者,其代表人即是執行業務之董事、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代表
人為執行業務股東、其他法人團體者則是其代表人等,爰併將「董事長」修正為
「代表人」。
二、實務上常發生事業單位歇業時,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之雇主,無第一項禁止出國規範之適用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債權之保障更臻周延。
三、原第二項配合酌作修正,遞移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