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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
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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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次變更。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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