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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時,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二歲以下子女,且其中二名為年齡六歲以下。
三、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中階技術家庭看護
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
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一計
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一、經查目前本會開放雇主引進外籍勞工類別中,僅家庭幫傭申請遞補時需審查申請
    資格,且依據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
    不可歸責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本會申請遞補。」,基於平等原則
    及保障雇主權益,爰刪除第二項遞補文字,使雇主申請外籍幫傭遞補時,免再審
    核其資格或核算累計點數。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從事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由二年延長為三年,
    爰刪除第三項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規定;另原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生效施行,因
該法未規定同性婚姻關係準用民法親屬編通則章有關姻親之規定,故同性婚姻關係之
一方,並未與其配偶之親屬成立姻親關係,無法適用或準用本標準關於姻親之規定,
為能衡平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係,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一、行政院於一百零七年核定「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一百零七至一百十一年)」
    ,透過推動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量、建立托育公共及準公共化機制、擴大發放育
    兒津貼等策略,以減輕家庭育兒經濟負擔,提供平價優質托育服務,營造友善育
    兒環境,惟考量扶養多名年幼子女之家庭,有較高幼兒照顧之協助需求,復因孩
    童年齡增長,申請外籍家庭幫傭之點數遞減,實務上可能無法符合聘僱外籍家庭
    幫傭之條件,例如扶養五名或六名年幼子女,因子女未滿六歲始得採計點數,致
    累計點數不符十六點。鑒於民眾育兒照顧需求殷切,為減輕扶養多名子女之家庭
    負擔,提供支持照顧協助,俾利友善育兒環境,爰修正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
    庭幫傭工作之條件。
二、配合第一項申請招募條件修正,已將扶養多名年幼子女資格適度放寬,現行第二
    項期滿申請重新招募及承接外國人之條件與第一項相同,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三
    、基於補充性原則,避免雇主以相同人員申請外籍家庭幫傭與外籍家庭看護工,
    爰調整第三項但書規定至第二項,並修正第三項文字。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為避免家庭看護名額重複核發,將中階技術
    家庭看護工名額列計聘僱外國人人數,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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