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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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一款家庭幫傭工作之招募許可,其家庭
成員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且符合附表一累計點數達四點:
一、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
二、有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
    母。
前項第一款未滿十二歲子女,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者,得由監
護人為雇主。
第一項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一、與雇主不同戶籍。
二、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
三、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一、經查目前本會開放雇主引進外籍勞工類別中,僅家庭幫傭申請遞補時需審查申請
    資格,且依據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
    不可歸責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本會申請遞補。」,基於平等原則
    及保障雇主權益,爰刪除第二項遞補文字,使雇主申請外籍幫傭遞補時,免再審
    核其資格或核算累計點數。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從事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由二年延長為三年,
    爰刪除第三項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規定;另原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生效施行,因
該法未規定同性婚姻關係準用民法親屬編通則章有關姻親之規定,故同性婚姻關係之
一方,並未與其配偶之親屬成立姻親關係,無法適用或準用本標準關於姻親之規定,
為能衡平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係,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一、行政院於一百零七年核定「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一百零七至一百十一年)」
    ,透過推動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量、建立托育公共及準公共化機制、擴大發放育
    兒津貼等策略,以減輕家庭育兒經濟負擔,提供平價優質托育服務,營造友善育
    兒環境,惟考量扶養多名年幼子女之家庭,有較高幼兒照顧之協助需求,復因孩
    童年齡增長,申請外籍家庭幫傭之點數遞減,實務上可能無法符合聘僱外籍家庭
    幫傭之條件,例如扶養五名或六名年幼子女,因子女未滿六歲始得採計點數,致
    累計點數不符十六點。鑒於民眾育兒照顧需求殷切,為減輕扶養多名子女之家庭
    負擔,提供支持照顧協助,俾利友善育兒環境,爰修正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
    庭幫傭工作之條件。
二、配合第一項申請招募條件修正,已將扶養多名年幼子女資格適度放寬,現行第二
    項期滿申請重新招募及承接外國人之條件與第一項相同,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三
    、基於補充性原則,避免雇主以相同人員申請外籍家庭幫傭與外籍家庭看護工,
    爰調整第三項但書規定至第二項,並修正第三項文字。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為避免家庭看護名額重複核發,將中階技術
    家庭看護工名額列計聘僱外國人人數,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一、配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資格及管理另
    訂外國技術人力辦法,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15 年 04 月 11 日
一、近二十年我國家庭結構持續轉變,現行以小家庭為主流型態,傳統長輩支援網絡
    逐漸式微,考量育兒雙薪家庭同時承受職場、家務與育兒之多重壓力,夜間照護
    、急病返家照顧及特殊兒童陪伴早療等多元需求難以獲得適切人力支援,單親家
    庭或家中有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兒童之特境家庭,更面臨維持家庭正常運作之
    人力缺口。
二、為因應上述家庭結構變遷與育兒人力需求,提供育兒勞工及其家庭多一種選擇,
    使其得獲輔助性家務協助人力,兼顧工作與家務而不因照顧家人離職,爰放寬雇
    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之資格條件,另為減輕弱勢及特殊需求家庭之經
    濟及就業安定費負擔,並於受理申請招募許可給予行政審查優先協助,使該等家
    庭得優先取得所需人力,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另以未滿十二歲子女之累計點數向本部申請聘僱家庭幫傭,應由父母擔任雇主,
    考量部分未成年子女無父母,或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特殊情形,
    爰新增第二項,明定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者,得由監護人申請擔任雇
    主。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各款,及配合修正文字。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分款明定,以資明確。

《第十二條附表一修正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規定,及考量應優先照顧弱勢及特殊需求家庭,例如子女為罕見疾病、
身心障礙、家庭屬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或父母為身心障礙
等情形者,應減輕經濟及就業安定費負擔,並於受理申請招募許可給予行政審查優先
協助。另考量部分未滿十二歲子女無父母,或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設置監護人之情形,爰修正本附表累計點數人員之條件,
明定各種條件之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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