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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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成就退休要件領取退休金者,即無領取資遣費之可能;
遭資遣領取資遣費者,亦無成就退休要件,領取退休金之可能。另以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資遣費制度,其年資補償及失業期間生活保障之功能,已為勞工退休金條
例及失業給付所取代,並予以充分保障,爰適度修正資遣費給與標準,於第一項
明定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發給標準及
資遣費總數,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二、第二項明定資遣費之發給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之資遣費發放規定。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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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求規範之完整性,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規定,其資遣費與退休金應依同法相關規定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