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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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2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成就退休要件領取退休金者,即無領取資遣費之可能;
    遭資遣領取資遣費者,亦無成就退休要件,領取退休金之可能。另以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資遣費制度,其年資補償及失業期間生活保障之功能,已為勞工退休金條
    例及失業給付所取代,並予以充分保障,爰適度修正資遣費給與標準,於第一項
    明定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發給標準及
    資遣費總數,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二、第二項明定資遣費之發給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之資遣費發放規定。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求規範之完整性,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規定,其資遣費與退休金應依同法相關規定發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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