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第一項規定勞工得將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全額移入個人退休金專戶,並得併計
為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工作年資,目前已有勞工具有月退休金之請領資格。
三、經檢討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之年金保險(即延壽年金保險),與勞保局核發之
月退休金分段辦理之制度設計,保險公司承作該保險面臨高長壽與利率之風險,
並無承作意願,如勉強開辦風險成本將反映在保險費率上,造成勞工將負擔高額
保費,領取之延壽年金給付卻不高,難有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實益。為免影響勞
工將結清退休金移入併計工作年資後請領月退休金之權益,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該年金保險未開辦前,已符合請領月退休金資格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
額,得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月退休金。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
一、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新增身心障礙勞工提前請領退休金之規定,爰酌修第
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另因第三項係規範年金保險開辦前退休金之計發方式,與前二項意旨不同,爰刪
除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