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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查會應就下列期間之案件,每年分三次審查:
  (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第一次。
  (二)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為第二次。
  (三)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為第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