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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2
十二、漁船船主有前點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撤銷進用獎助,如有為申請本獎助涉及偽造文書或侵占者,依法移
      送法辦,並應繳回已領取之進用獎助,且日後不得申請本部相關津
      貼。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漁船船主有前點第五款情事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廢止進用獎助,
      停止發給進用獎助,且日後不得申請本部相關獎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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