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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第 12 條
雇主應為左列措施:
一、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揭示於工作場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二、各機械設備之操作方法、順序,應於適當處所予以標示說明。
三、具有危險性之工作場所或機具,應依有關規定以顏色、文字等揭示警
    告並標其限制。
四、各工作場所及設備之危險因素限界,應予明白標示。
五、機具之最大安全負荷量,應加顯明標示。
六、急救用具及材料設備,應加顯明標示。
七、解體許可證應揭示於解體作業場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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