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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充電加值計畫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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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單位應於申請本計畫前,於本局所建置之本計畫資訊系統登錄
      ,一次提出訓練計畫,並完成上傳程序。
      申請單位應於完成前項上傳程序後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檢具以下
      文件,向主要訓練地點所在地之職訓中心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依申請單位經營需要,訂定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如附
        表二。
  (三)預定參訓人員名冊,如附表三。
  (四)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五)前一年度之完稅證明影本。
  (六)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如附表四。
  (七)申請單位承諾切結書,如附表五。
  (八)訓練計畫規劃之相關說明文件。
      訓練計畫採第十點第三項聯合訓練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附合辦單
      位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文件。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勞資協議書面文件,其協議內容應包括:
  (一)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實施訓練期間。
  (二)申請單位於實施訓練期間不得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六款之情事,亦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或無故
        終止參訓人員之勞動契約。但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但書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
  (三)申請單位應協助參訓人員申請訓練津貼;參訓人員有第五點第二
        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得申請本計畫訓練津貼。
  (四)參訓人員同意申請單位查詢,並授權本局查詢勞保投保薪資及異
        動紀錄。
      申請單位不得違反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承諾切結書,其內容包括下
      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於辦訓期間應維持辦訓前之一定員工僱用規模。
  (二)申請單位於辦訓期間不得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六款之情事,亦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或無故終止
        參訓人員之勞動契約。但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但書
        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
  (三)參訓人員均為與申請單位簽署前項勞資協議之員工,且均已授權
        本局查詢勞保投保薪資及異動紀錄。
  (四)申請單位應為參訓人員申請訓練津貼,參訓人員不得有第五點第
        二項規定之情形。
  (五)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之情事。
      申請單位未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職訓中心應不予受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