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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2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之災區失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給付津貼
: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其臨時性工作
    。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其他臨時性工作。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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