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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12
十二、訓練單位應依核定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不得將部分或全部轉
      由其他單位辦理,亦不得代其他單位辦理本計畫部分或全部訓練課
      程。
      訓練計畫經核定後,訓練單位欲變更計畫內容者,除地方政府同意
      分署逕行審核各項計畫變更者外,應於事前報請訓練所在地之地方
      政府同意,並副知分署;地方政府應將審核結果通知訓練單位,並
      副知分署。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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