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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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一、按被保險人於實施減班休息日前一個月至前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與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但被保險
    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
    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前款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最低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
    最低工資數額核算。但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及部分工時勞工,不
    在此限。
三、每月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最高月投保薪資,與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每月最低工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
四、薪資補貼金額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百位數。
同一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得依規定分別申請薪資補貼。
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雇主,不得於同一減班休息期間,重複申請薪資
補貼。
受僱於同一雇主之被保險人於領取第一項薪資補貼期間,不得重複領取政
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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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經參酌國外相關規定及我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標準,又為鼓勵被保險人於縮短工
    時期間參加職業訓練,提高其參訓誘因,以提升其工作技能與知能,故對於未參
    訓之被保險人係補貼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參加職業訓練之被保險人則補貼薪
    資差額之百分之七十。
二、考量職業訓練辦理期間不一,訓練單位多係於結訓後始開立結訓證明,故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每次先按第一項規定之薪資補貼額度發給,若被保險人於僱用安定計
    畫期間另參加職業訓練,雇主得代被保險人於最末次申請時,檢附相關文件,薪
    資補貼則就符合規定之期間部分,再核給該次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舉例言之
    ,雇主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月為被保險人申請其九十九年四月、五月之薪資
    補貼,並以其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雇主後於九十九年七月為被保
    險人申請其九十九年六月薪資補貼時,檢具被保險人於五月份參訓十六小時以上
    之證明,則除發給月投保薪資差額百分之五十列計之六月份薪資補貼外,另加發
    給以月投保薪資差額百分之二十列計之五月份薪資補貼。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參酌美國、加拿大、德國、日本與韓國之相關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
    安定措施期間,考量被保險人工時工資應有一定比例的減少,政府始予以介入;
    以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工資,但仍須維持一定的工作量,故被保險人
    之工資工時縮減應限於一定比例範圍。
二、另縮減範圍之計算,應以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工資前正常工作時數及月投保薪
    資計算。
三、按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均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薪
    資,惟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約定後之月投保薪資,仍不得低於月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四、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爰以第二項規定其縮減前之工資工時計算
    方式。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為配合基本工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八十
元,爰修正第一項所定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約定後
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規定。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基於政府補助資源有限及資源配置妥適性,爰增列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領取本措
施之薪資補貼期間,不得同時重複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
津貼。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為避免被保險人因雇主未即時調整投保薪資而影響其請領
    薪資補貼權益,爰將現行條文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資,修正為實施減班休息
    後實際協議薪資,據以計算薪資差額,後段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後薪資不得低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之規定,予以移列,並參酌參考相關措施(如安心
    就業計畫)規定與執行經驗酌修文字,納入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及部分工時
    勞工按實際薪資減損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薪資補貼。
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參考相關措施(如安心就業計畫)執行經驗,考量政府資
    源有限,爰增列以勞工保險最高月投保薪資及基本工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
    每月薪資補貼之上限。
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為簡化執行單位計算薪資補貼額度,增列薪資補貼金額採
    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百位數之規定。
五、第二項規定,係考量被保險人可能同時受僱於不同雇主並分別因景氣影響而實施
    減班休息,爰增列被保險人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得分別領取補貼之規定。
六、為鼓勵減班休息勞工運用縮短工時期間參加職業訓練,以提升其工作技能與知能
    ,中央主管機關已另為減班休息勞工推動辦理相關訓練津貼計畫(如充電再出發
    訓練計畫),為避免相同性質措施疊床架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有
    關參加職業訓練之被保險人得加發薪資補貼百分之二十之規定。
七、第三項規定,係考量個別行業與全體行業間存在一定程度之連動性,倘被保險人
    已符合因個別行業啟動之僱用安定措施適用資格,其後全國性僱用安定措施亦予
    以啟動,造成勞工分別符合不同次公告辦理之僱用安定措施,為避免重複請領,
    爰規範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雇主,不得於同一減班休息實期間,重複申請薪
    資補貼。
八、第四項所稱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為提供減班休息勞工之相關薪
    資差額補貼(如安心就業計畫)、訓練津貼計畫(如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或
    其他相同性質之津貼,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
    ,交通部依「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
    興辦法」核發之駕駛人薪資補貼、教育部依「教育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核發之從業人員紓困補助等。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一、最低工資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勞動部並已於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
    公告訂定最低工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規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另本辦法於「基本工資」文字修正施
    行前,依最低工資法第十八條規定,仍適用最低工資法「最低工資」之規定,併
    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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