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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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任律師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款,該款項應逕予撥入扶助律師帳戶
中,以避免由第三者請領而未按實給付予扶助律師。
二、常見律師於訴訟前已促成雙方調(和)解成立,如未能依所核定之酬金給予律師
,恐造成怠於訴訟前協助勞方解決爭議,反有興訟、浪費及無法盡速解決爭議之
缺憾,爰規定訴訟上由律師促成調(和)解時,仍給付核定之酬金。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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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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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並酌作第二項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