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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12 條
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每屆任期為三年。
地方主管機關於任期中增聘仲裁委員者,其任期至該屆仲裁委員任期屆滿
時為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主管機關遴聘仲裁委員後建立名冊,又為避免人員更動頻繁,故擬定每屆三年任
    期之規定,並於每屆任期屆滿前辦理新聘與續聘之規定。
二、明定任期中增聘仲裁委員之任期至同屆仲裁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三、受聘之仲裁委員對主管機關之指定,除有正當事由外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指派之
    仲裁委員達三次以上,主管機關不得續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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