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知悉研發成果創作人或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 件之人員,有第九條或前條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應命其迴避。 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單位申請其迴避。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條,明定執行單位得依 權責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令研發成果創作人或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 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