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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青年就業讚計畫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12
十二、本計畫青年經完成資格認定後,應每二個月親自前往完成資格認定
      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第七點第二項規定之就業服務。但因就
      業期間、參加訓練期間、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期間或服兵
      役期間,不在此限。
      本計畫青年無法親自前往完成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就
      業服務,經該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後,得轉介至其他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接受就業服務。
      本計畫青年於第一項但書事由消失之日起,仍應每二個月親自前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就業服務。
      本計畫青年,應於完成資格認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參加訓練學習或
      就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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