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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2 條
認證機關(構)得不定期追蹤查驗經認證單位。
經認證單位受通知限期改善者,應於期限內提出改善方案送認證機關(構
)。必要時,認證機關(構)得辦理複驗。
經認證單位對於追蹤查驗或複驗作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
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規定經認證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認證機關(構)不定期進行追蹤查驗或複驗,
以確保其於認證有效期間所為之認證符合原審查標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