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12 條
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
裁判長(以下簡稱全國裁判長),應具備專業素養及領導管理能力,並符
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
    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
    關工作八年以上。
三、取得相關職類甲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
四、取得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十年以上。
五、訓練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選
    手,並獲得獎項二次以上。
六、訓練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
    名四次以上。
七、訓練參加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技藝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獎牌四
    次以上。
八、大專校院以上畢業,從事相關工作十二年以上,並在專業領域有具體
    事蹟。
九、擔任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技能競賽裁判四次以
    上。
全國裁判長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遴選具備前項資格者聘任之;其能以英語
溝通者優先遴選。
全國裁判長應推薦具備第一項資格之人員擔任全國副裁判長,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聘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一、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長,簡稱為全國裁判長,以便與分
    區裁判長作區隔。
二、明定全國裁判長應符合之資格。
三、由於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之官方語言為英語、德語或法語三種,國際展能節職業技
    能競賽以英文為主,具有上開語言能力,相對能在競賽時與他國裁判溝通,故具
    有上開三項語言溝通能力者,列為優先錄選條件。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明定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時有關裁判長之職位事項,爰酌修正序文內容。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一、配合技能競賽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文字。
二、自第四十三屆國際技能競賽起,國際技能組織以英文為唯一官方語言,另歷屆國
    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均以英文為官方語言,為符合國際競賽趨勢,爰修正第二
    項文字。
三、為襄助競賽業務執行及培養全國裁判長人才,爰增訂第三項全國副裁判長制度之
    規定。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一、基於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亞洲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之獲獎
    選手或培育獲獎選手,於具備相關工作經驗或一定資歷者,亦得列為全國裁判長
    ,參與技能競賽之推動,以擴增全國裁判長來源,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五款及第六款,增列參加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亞洲技能競賽或全國身
    心障礙者技能競賽獲獎選手或培育獲獎選手並符合第一項規定工作經驗或資歷者
    ,具全國裁判長資格。
二、原第一項第九款體例與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體例相當,爰將原第九款移列至第
    八款,原第八款順移至第九款,並酌修相關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