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 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 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