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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實施計畫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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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計畫經分署核定其計畫及補助項目、補助金額後
      ,於分署通知之期限前,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或議會同意墊付函(地
      方配合款編列證明),填具領款收據,向分署請款。
      補助經費如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賸餘經費連同其他收
      入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回分署辦理結案;違反者,分署得不予補助
      或於次年度起二年內不予補助。
      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並
      配合會計制度辦理核備請款事宜,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
      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報分署核
      准後方得辦理。
      第九點補助項目之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或人事費、購置評量工具、
      督導費用及行政作業費,不得相互流用;地方政府核銷時,其實際
      執行總經費之補助額度及自籌款之比率,應符合分署核定計畫補助
      之比率。
      地方政府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應檢附支出明細表及年度成果報告
      函送分署辦理經費核銷事宜。
      地方政府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
      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分署審核結果予以要求繳回時,地方政府應
      即將該項經費繳回分署。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配合第三點修正規定,地方政府應提編預決算,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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