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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要點 (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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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試辦單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其所發布之命令,或核定之外展看護
      服務試辦計畫書內容,經本部認定情節重大,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本部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其試辦單位
      之資格。
      前項經本部廢止試辦單位之資格,且經本部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
      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者,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或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三條規定,
      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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