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以書面並檢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 事務所所在地或業務項目變更。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會成員之變更,或其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信託監察人、諮詢會等之履歷書、身分證明文件等,依本辦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申請設立時向主管機關提出。為掌握受託人、信託監察人、諮 詢會成員之情形,則其姓名、住所或職業等相關身分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以利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