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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第 12 條
受託人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以書面並檢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
    事務所所在地或業務項目變更。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會成員之變更,或其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信託監察人、諮詢會等之履歷書、身分證明文件等,依本辦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申請設立時向主管機關提出。為掌握受託人、信託監察人、諮
詢會成員之情形,則其姓名、住所或職業等相關身分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以利監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