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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第 12 條
對保護期間之勞工為適性評估者,雇主應將第六條、第七條之評估結果與
最近一次之健康檢查、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提供予
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並由醫師依附表三,提供工
作適性安排之建議。
雇主應參照前項醫師之建議,採取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對其建議有疑慮
時,應再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訪視,提供綜合之適性評估及變
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之建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一、為確保母體、胎兒或嬰兒之健康,於第六條已明定雇主應使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會
    同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辦理母性健康保護,惟基於妊娠中母體與胎兒健康
    ,及分娩後子宮復舊情形等之評估,係為婦產科專科醫師之專業,為完善適性評
    估與建議,爰規範雇主應將第六條或第八條環境危害之評估結果交付勞工,俾據
    以將之提供予婦產科專科醫師,使其可依其個人健康狀況,辦理有關妊娠或分娩
    後之健康危害評估及工作適性安排建議。
二、為維護母體、胎兒或嬰兒之健康,爰於第二項明定雇主應參照醫師適性評估及建
    議,採取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如雇主對婦產科醫師適性安排之建議仍有疑慮,
    為確認工作調整之適當性及避免爭議,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訪視,
    並參考婦產科醫師之評估建議,再次綜合評估與建議,以提供雇主有關變更工作
    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之建議。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一、基於實務上於工作適性評估時需有婦產科或其他專科醫師就勞工健康狀況評估或
    診斷,及作業環境危害暴露之相關資料,且該適性評估宜透過接受選配工相關訓
    練之醫師為之,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臨場健康服務醫
    師資格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新增附表,爰修正第一項所列附表表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三修正說明》
一、表次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新增作業場所危害評估表與妊娠及分娩後未滿一年
    之勞工健康情形自我評估表,且第七條已明定勞工健康狀況異常應由醫師註明臨
    床診斷及不適宜從事之作業或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勞工於工作適性評估時,
    應依第十二條規定將上開附表等相關資料提供予醫師,為避免重覆規範,且為保
    障勞工隱私權,爰修正本表及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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