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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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於屆滿前九十日
,應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
依第六條及前項申請認可之機構,有不符本法或本規則所定事項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者,其有效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過去三年內之服務實績。
二、違反本規則之情形。
三、品質查核之結果。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
經認可之顧問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登錄及公告於網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一、第一項規定顧問機構認可之期限,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以維持顧問機構之服務
    水準。
二、為讓事業單位方便查詢,獲知經認可之顧問機構,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得登錄及公布於網站。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明定顧問服務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限屆滿,仍欲繼續提供顧問服務者,應於該期限屆滿
三個月前重新申請認可,且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其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所定事項,要求
其研提補正之說明資料。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經實務檢討,部分認可顧問機構有服務品質不佳或有違反本規則之情,但尚未達
    撤銷或廢止之要件。為使顧問機構重視其顧問服務業務,爰將第一項認可之有限
    期間修正為最長為三年,並增訂第三項規定,將其過去三年執行顧問服務業務之
    實績、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品質查核結果及有無違反本規則所定事項等,作
    為核定有效期間之參據。
三、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配合第六條增列第二項
    規定,修正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其未補正及補正未完全之法律效果。
四、第四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