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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型式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12
十二、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時,得就型式檢查有關事項,請製造人、有關部
      門主管、主任設計者、施工負責人、施工者、合作事業單位、委外
      檢測單位相關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提出必要之書件、文件、紀錄
      、報告或說明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
一、本點新增。
二、為避免借牌及委外不確實之情形,增訂勞動檢查機構或代檢機構實施檢查時,得
    請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