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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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 3、6、11、12 點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
月一日生效。
12
十二、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每月應函報執行績效,並應於年度結束後一
      個月內,函報辦理之年度成果報告(包括經費及績效執行情形、委
      員建議、創新加值及後續精進等事項)送勞發署各分署檢視辦理情
      形;勞發署各分署應將檢視結果函復直轄市政府,並副知勞發署。
      勞發署應就接受委辦之直轄市政府辦理下列評核作業:
  (一)期中評核
        1.首次接受委辦之直轄市政府,勞發署得於委辦契約之第二年第
          四季、第三年第四季各辦理一次評核;首次期中評核結果為優
          者,得免第二次期中評核。
        2.期中評核得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二)委辦期間屆滿前評核
        1.首次接受委辦及繼續接受委辦之直轄市政府,勞發署得於委辦
          契約之第四年第二季辦理一次評核。
        2.委辦期間屆滿前評核採實地訪視為原則,必要時得以書面審查
          辦理。
      勞發署及勞發署各分署得視實際需要,對直轄市政府進行輔導訪視
      ,直轄市政府應予配合,且依所提意見改善,並應備置執行業務所
      需之各類文件,及依勞發署及勞發署各分署業務需要提供之相關彙
      整表件。
      勞發署及勞發署各分署依各計畫規定,辦理督導及輔導,督導結果
      及改善情形應提報推動小組,作為參酌決定委辦期間屆滿後之辦理
      方式。
      督導評核相關規定未盡事宜,勞發署得另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