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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檔案及政府資訊申請應用須知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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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檔卷應用處所,並應於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部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系統後,始
      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