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為下列事項之直 接或間接不利對待: 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二、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三、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 四、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
一、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就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差別待遇之內涵,爰於第二項序文定明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 者或受僱者,所為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並於各款定明該不利益對待所涵蓋事項 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