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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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2 條
主管機關為查核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與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之發給及執
行等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補貼者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一、領取補貼者或承貸金融機構配合查對。
二、勞工紓困貸款所需資金由承貸銀行自有資金辦理,主管機關提供貸款利息補貼,
    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得委由經理銀行監督補
    貼撥款,並得派員前往瞭解補貼作業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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