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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2 條
第十條所定創業貸款,其利息補貼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所
營事業為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辦有稅籍
登記者,利息補貼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貸款人符合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
關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補貼,但年息為百分之一點五以下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七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參照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之規定,定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最高貸款額度、利
    息補貼期間。
二、為鼓勵本法第四條適用對象之失業者與青年共同創業,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給
    予更長期間之利息補貼。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一、貸款為機動利率計息,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由中
    央主管機關補貼,利率於百分之一點五以下時,由貸款人自行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現行規定並未清楚說明年息處於百分之一點五時,係由貸款人負擔全額利息,
    為明確規範負擔年息之範圍,爰修正第三項後段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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