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
內持通知書及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或所屬各地分
支機構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日前,得敘明理由
向本署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撥貸作業,經查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撥
貸:
(一)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第十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二)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三)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承貸金融機構自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次
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前項查證及撥貸;未能於期間內完成查證
及撥貸者,應敘明理由向本署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