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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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社會保險強制性原則,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勞工係本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為
明確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表通知辦理投保手續義務之時點,爰為第一項規定。又
本保險適用範圍較勞工保險條例擴大,部分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已有到職、到訓之
事實,於本法施行後始須依規定強制參加本保險,爰其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當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
則應於公告指定日期辦理投保手續。至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之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時仍在保者,投保單位毋庸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併予
說明。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勞工,以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
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為要件,亦即雇主於符合前開要件之當日,即負有為其勞工辦
理參加本保險之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投保手續之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