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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百十年應屆畢業青年尋職津貼計畫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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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青年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服務之日起七日內,以自行送
      達或掛號郵寄方式回覆推介卡予原推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